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平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度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自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来到平度市**镇**村姜某乙的养殖棚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养殖棚南侧堆积的玉米秸点燃后离开,火蔓延到姜某乙的养殖棚,养殖棚及棚内的农具、饲料等物品被烧毁,棚内的一只羊、一条狗被烧死,经鉴定养殖棚及棚内的农具、饲料等物品损失价值为81654元。
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宁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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