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镇**村**组**号,2004年10月27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宿继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国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鲍某某(已判决)、姜某乙(已判决)驾驶车辆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村于某某家附近,姜某甲手持片刀,宿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国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鲍某某、姜某乙手持镐把、撬棍、链子锁等工具闯入于真住宅,控制于真及其家人,搜寻“文物”未果。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入户抢劫,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深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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