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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3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09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常某某、姜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高桥镇等地绿化带内搭建帐篷,开设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的场所,组织李某甲、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员累计20余人次。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姜某甲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黄某甲、侯某某、黄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本人或者所认识的人员先后在涉案赌场内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姜某甲系赌场老板的事实。

2.证人常某某、姜某乙、陈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系赌场老板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及被告人姜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甲到案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8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09/2090****)。

2.侦查卷宗四册。

3. 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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