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8〕427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14时许,姜某乙(在逃)等人在**乡***水上乐园与乐园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某甲与彭某某(在逃)等人受邀赶到现场。姜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参与纠纷,被告人姜某甲在此过程中对乐园工作人员胡某某进行殴打,在派出所民警介入后,被告人姜某甲对派出所辅警吴某某进行了殴打。随后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胡某某、吴某某所受伤势均为轻微伤。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两被害人损失,两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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