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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容留卖淫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姜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住阳原县**乡**饭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在阳原县**乡**经营一家名为“**”的饭店,为了招揽司机多来吃饭、消费,姜某甲利用经营饭店的条件,将饭店后的房间租给王某甲、吕某某等人,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吕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姜某乙吕某某、王某甲、魏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利用经营饭店的条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容留两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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