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028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居民区党总支书记陈某某根据**街道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安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小区门口执行人员排查、门岗值守等疫情防控工作。期间,被告人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无出入证而欲强行进入小区,被害人陈某某阻止其行为并报警。被告人姜某甲闻讯到场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阻碍陈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并致陈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遭外力作用致头左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行疫情防控任务时,被被告人姜某甲拳击殴打倒地的事实。
3.证人姜某丙、吕某甲、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以拳击、脚踢等方式暴力妨害被害人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4.证人姜某乙、桂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乙违反疫情防控规定,被被害人阻止,被告人姜某甲闻讯至现场后暴力妨害被害人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5.相关职务任免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永安居民区党总支书记,案发时系依法执行公务。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俊
金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115/20****。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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