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门口**号)。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董腾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Q****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园西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六南路与旺鑫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前科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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