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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03分,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富源县**道**街交叉路口300米处执勤,在对被告人姜某甲驾驶的号牌为云******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闻到其身上有酒味,民警让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姜某甲拒不配合,后民警将姜某甲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甲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5.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学花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DVD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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