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浙******号白色大众牌轿车由颍上县**乡**村家中出发,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道**池门口,民警出警后发现姜某甲有饮酒驾驶嫌疑。经鉴定,案发时姜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守跃
检察官助理:张凌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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