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水洞门130,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与其家族成员在凯里市巴拉河聚餐饮酒。当日22时左右,姜某甲酒后驾驶其贵HQ****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往剑河方向行驶,7月12日0时7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20km+00m(剑河收费站)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姜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带姜某甲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
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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