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清河县**加油站北侧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姜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姜某甲驾车逃逸,造成:田某某受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甲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清河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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