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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单位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5********,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市场**号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8********,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花园**幢**号门**室。

被告单位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6********,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路**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5********,汉族,中专文化,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淮安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宽洋,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刘红,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道**东区**幢**室,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镇**新村**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村**街**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期**栋**室,暂住南京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某甲。

诉讼代表人谢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善县**小区**幢**室。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2********,汉族,中专文化,**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小区**幢**室。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小区**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住南京市高淳县**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姚某某、柯某某、谢某甲、饶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乙(另案处理)在与被告单位**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及湖州市**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纸业有限公司、宣城市**铸造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五家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1份,价税合计23562536.25元,税额3423616.12元已被受票单位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期间,被告人姜某甲明知姜某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付税务检查,仍帮助伪造虚假货款支付流水,并在走账过程中扣留开票费、寄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的购销合同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告单位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9%左右的价格,购买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5165065.9元,税额750479.66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7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告单位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9%左右的价格,购买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5536122.1元,税额804393.66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在该公司与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柯某某、姚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9 %左右的价格,购买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5383493.4元,税额782216.9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所抵扣的税款。

4.2016年11月、2017年1月份,湖州市**制品有限公司在与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姚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1 %左右的价格,购买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湖州市**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00000元,税额29059.83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5.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江西**纸业有限公司在与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饶某某、姚某某以价税合计金额10%左右的价格,购买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江西**纸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6119554.85元,税额889166.07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江西**纸业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了所抵扣的税款。

6.2017年9月,宣城市**铸造有限公司在与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以价税合计金额11%左右的价格,购买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宣城市**铸造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58300元,税额168300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姚某某、柯某某、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劝说同案被告人柯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姜某乙退出300000元,姚某某退出151511.69元,赵某某退出23148元,柯某某退出26808.69元,饶某某退出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谢某甲、姚某某、柯某某、饶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姜某甲、姚某某、柯某某、谢某甲、饶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物资有限公司、溧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谢某甲、薛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姚某某、柯某某、饶某某、赵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谢某甲、姚某某、柯某某、饶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淮安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姜某甲;被告单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柯某某、姚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姚某某、柯某某、饶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姚某某、柯某某、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映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谢某甲、姚某某、柯某某、饶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7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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