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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穆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92********,汉族,技校文化,佳木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97********,汉族,专科文化,佳木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社区**区**小区**委**栋**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5********,汉族,中专文化,佳木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乡**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姜某甲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一门市经营佳木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间,招聘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担任话务员,利用上线提供的聊天模板,通过拉微信好友、发红包邀请大学生等方式拉人进入上线事先提供的微信群,再将包含微信账号、手机号、朋友圈截图、微信支付宝实名转账截图等公民个人信息及对应的微信群出售给上线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姜某甲将公司搬迁至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二期一门市,任命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为话务组长,招聘被告人穆某某为管理人员、被告人时某某为话务组长以及普通话务员三十余名,形成了公司化运营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团伙。姜某甲通过自行购买、上线提供等途径大量非法获取多家证券公司开户股民电话号码,并安排穆某某将电话号码打印为纸质版,分配给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三位组长,再由三位组长分配给各组话务员,话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号码,以推荐牛股、交流经验为由邀请对方加入上线事先提供的虚假官方股民交流微信群,被害人成功进群后话务员再将对方微信号码、微信支付宝实名转账界面、朋友圈分别截图传给各自组长,再由组长将进群被害人微信账号、昵称、电话号码统计汇总发给姜某甲或穆某某,姜某甲最后将微信群、4类截图以及汇总表单一并出售给上线。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姜某甲通过大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92,300元,部分赃款以工资、提成形式分发给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及其他话务员。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甲、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姜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公民个人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纠集被告人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穆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向阳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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