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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殷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09年11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先后于2011年6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4年1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于2014年7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6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居委会**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晶立,绰号“小东北”,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号。被告人段晶立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晶立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赌博,先后于2016年4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6年9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伙同殷某乙、吴某某、姜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姜某甲负责安排赌博地点、纠集参赌人员,被告人殷某甲、段晶立负责内场秩序、抽庄风,殷某乙、吴某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姜某丙等人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在张家港市**镇**会所东侧二楼、南沙香山上及南沙、后塍的民宅等地开设赌场,以“筒子麻将牌牛牛”“筒子麻将牌二八杠”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伙同殷某乙、吴某某、姜某丙等人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天然居桑拿会所东侧二楼房间开设赌场,以“筒子麻将牌二八杠”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9万余元。

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伙同殷某乙、吴某某、姜某丙等人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镇南沙香山大王庙南侧树林里,以“筒子麻将牌二八杠”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伙同殷某乙、吴某某、姜某丙等人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镇南沙占文村26组16号朱晓峰家,以“筒子麻将牌二八杠”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沙某某、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晶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晶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殷某甲、段晶立、薛某某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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