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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曹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组农民,住讷河市**小区中心楼**单元**室。20191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4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讷河市**小区中心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讷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在讷河市夜市**关东煮摊位帮工,听闻**关东煮业主姜某乙(另案处理)在**东煮摊位与业主被害人张某乙(男,30岁)等人发生殴打,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相继到达现场,看见张某乙持板凳击打姜某乙妻子周某某头部,姜某甲、曹某甲分别捡持地上的板凳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甲捡持地上的板凳对进行劝阻的被害人刘某某(男,30岁)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姜某乙、付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捡持地上的板凳将张某乙岳母被害人李某甲(女,47岁)、进行劝阻的被害人姜某丙(男,23岁)打伤。经鉴定,张某乙、李某甲、姜某丙、刘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在讷河市**关东煮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人证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医疗手册、会诊诊断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曹某乙、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姜某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9]42号、47号、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讷价认(刑)字[2019]第45号关于眼镜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二精[2020]精司鉴字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均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检察官助理:冯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曹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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