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1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日因吸毒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门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曲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姜某甲、曲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盐山县**KTV包间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因姜某甲对陪唱人员行为不当,致使陪唱人员中途离开包间,遂对陪酒人员不满,被告人曲某某在**KTV大厅内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害人KTV管理人员周某某调解此事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抓住周某某衣领,周某某用手推李某某,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遂上前殴打周某某,过程中,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姜某甲、曲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6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监控视频光盘;
10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曲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同案犯用刀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曲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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