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兵,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 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某、姜兵、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姜兵与邓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并约定,共同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堆放在宁乡市**镇**村原**停车坪里的毛沙。被告人姜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砂石,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于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前往**停车坪内查看了砂石质量。随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姜某某一方约定,被告人胡某某一方以3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砂石,并负责组织车辆运输砂石,运输时间为晚上,双方分别安排人员负责望风。2019年9月15日前后,被告人姜某甲利用铲车在宁乡市**镇**村**停车坪装载砂石,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监督砂石质量,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的货车负责装载和运输砂石,被告人姜某某、姜兵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望风并且随车前往横市过磅,邓某某在横市负责砂石过磅。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姜兵、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共计盗得毛沙550吨(390立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姜兵16500元,随后以30000余元的价格将砂石卖给他人。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砂石价值27300元。
2019 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姜某某、姜兵、姜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某4300元,被告人姜兵、姜某某、姜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某3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立功表现证明及自述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5、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姜某某、姜兵、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兵、姜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姜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兵、姜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姜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江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某、姜兵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1397493****)、李某甲(1511640****)、李某乙(1839098****)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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