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6********,汉族,无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蓟运河支流宝坻区**镇**庄村东马全渠内,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驾驶渔船使用发电机、电容、抄网等电鱼工具,非法电捕鲫鱼、黑鱼等水产品共计60余斤。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船等物证;
2通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6宣传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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