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现住长春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现住长春市**小区*栋*单元**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系被害人黄某甲的女婿。
2020年8月24日早上,黄某甲来到长春经开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姜某甲的家中,15时许姜某甲回到家中,与黄某甲系初次见面,16时30分许姜某甲夫妇在家中招待黄某甲吃饭喝酒。席间双方各饮一斤多白酒及五六瓶啤酒,黄某甲对姜某甲多有嫌弃,态度轻慢,言语过激,19时30分许黄某甲在卫生间门口先动手殴打姜某甲,姜某甲也还手互相厮打,之后被黄某乙拉开,黄某甲下楼离开。姜某甲两次携带两把菜刀下楼寻找黄某甲未果。
22时许,姜某甲电话联系其堂弟被告人姜某乙到其家中居住并准备第二天干活,姜某乙到达后,姜某甲告知其与黄某甲打仗的事实,并继续喝酒。22时57分许,姜某甲在楼上听到了有人叫门,遂与姜某乙一起坐电梯下楼,发现黄某甲和物业经理在一起聊天,姜某甲再次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黄某甲,黄某甲还手,姜某乙向黄某甲冲过去朝黄某甲身上打了几下,姜某甲也冲过去打黄某甲,姜某甲一拳打在黄某甲面部将其打倒在单元门口的草丛里,姜某乙又踹了黄某甲一脚,二人见黄某甲躺地不动,没有继续殴打,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就离开现场回到楼上。次日1时30分许,黄某甲被发现,经过报警和120急救,约50分许,认定其已经死亡。
经鉴定,黄某甲系醉酒状态下,脑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外伤、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视频资料提取说明、死亡注销证明、急救病历一份、结婚证内页复印件、黄某丙户籍信息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检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应当预见到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致使黄某甲诱发疾病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东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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