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昭阳区**镇**村组织村民清扫卫生,16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在清扫卫生到昭阳区**镇**村**处,发现**山周围及树木上有垃圾,便将坟山周围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三家的梨树、核桃树等树木砍损共计34棵。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树木价格共计10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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