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1月14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1月14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乙窜至剑河县、锦屏县盗窃耕牛四头,价值达人民币34100元;被告人姜某甲单独窜至锦屏县盗窃耕牛四头,价值达人民币384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窜至剑河县**镇**村,将杨某甲放在**村“老屋基”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并已出售到凯里牛马交易市场。2020年2月6日,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杨某甲被盗耕牛价格为8800元。
2、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窜至剑河县**镇**村,将杨某乙放在**村“老屋基”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2020年2月6日,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杨某乙被盗耕牛认定价格为8200元。
3、2019年5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窜至剑河县**乡**村,将范某甲放在**村“乌干道”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2020年2月6日,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范某甲被盗耕牛认定价格为8600元。
4、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窜到锦屏县**乡**村,将被害人姜某丙关在**村“乌兴”田边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因该牛不肯上车,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将该牛丢弃在公路边。2020年3月11日,经锦屏县发展改革局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姜某丙被盗耕牛价值8500元。
5、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甲窜至锦屏县**镇**村,将被害人龙某某关在**村**公路外边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2020年3月11日,经锦屏县发展改革局物价部门进行鉴定,龙某某被盗耕牛认定价格为9700元。
6、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甲窜到锦屏县**乡**村,将被害人范某乙关在**村“乌美生”公路坎下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2020年3月11日,经锦屏县发展改革局物价部门进行鉴定,范某乙被盗耕牛认定价格为11000元。
7、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甲窜到锦屏县**乡**村,将被害人唐某某关在**村“老井脑上”田边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2020年3月11日,经锦屏县发展改革局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唐某某被盗耕牛认定价格8500元。
8、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甲窜至锦屏县**乡**村,将姜某丁关在**村“该里拗”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盗走。2020年3月11日,经锦屏县发展改革局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姜某丁被盗耕牛认定价格为924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出租屋内被锦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乙于2019年10月21日主动向到锦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家属代姜某甲已赔偿八名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龙某某、范某乙、姜某丁、唐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姜某乙家属代姜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被害人范某甲、被害人杨某乙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范某甲、姜某丙、范某乙、龙某某、唐某某、姜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姜某甲盗窃数额累计人民币72540元,姜某乙盗窃数额累计人民币34100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邀约、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平均分赃,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姜某乙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1)被害人杨某乙,男,家住剑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573****;(2)被害人杨某甲,男,家住剑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573****;(3)被害人范某甲,男,家住剑河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76557****;(4)被害人姜某丙,男,家住锦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18800****;(5)被害人范某乙,男,家住锦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16834****;(6)被害人龙某某,男,家住锦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563****;(7)被害人唐某某,男,家住锦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18693****;(8)被害人姜某丁,男,家住锦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788623****。
4.起诉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举证质证提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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