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姜某乙,男,绰号“祸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其丈夫柏某某(在逃)在宁远县**镇**村一砖厂的小卖部内开设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吸引周边人赌博,每天赌客20至30人不等。柏某某安排被告人姜某乙发牌并抽取“水子钱”,被告人姜某甲在赌场内提供扑克、烟、水和收取“水子钱”;赌场运营期间,被告人姜某乙交给被告人姜某甲“水子钱”l万余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姜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不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不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刚桥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押在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现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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