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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姜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9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楼**号。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楼**号。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现代广场门口处,无故骚扰纠缠被害人张某甲,遭其男友张某乙阻止,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等人即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将其打倒致伤,后又追打在旁拍摄视频的被害人刘某甲并将刘某甲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当场摔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眼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Iphone7plus32G移动电话1部,物损人民币1067元。

同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某乙等人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民贤路桥时,又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调戏纠缠,遭其朋友耿某某、邓某某阻止时,被告人姜某乙分别对被害人耿某某、邓某某、刘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了阻止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的搭讪骚扰,被姜某甲、姜某乙等人打伤,砸坏手机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乙、耿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乙无端滋事,骚扰刘某乙,并殴打刘某乙、耿某某、邓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滋事打人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刘某甲处调取到其被砸坏的苹果手机一部。

5.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1067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姜某乙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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