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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周某甲等10人抢劫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姜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屈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唐某甲、黄某甲、钟某甲、陈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卓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嘉善地区以销售所谓“天津天狮集团”产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至2019年4月该传销组织逐渐在嘉善县**街道、**街道、**街道等地设立多个窝点,每一个窝点称之为一个“家”。该组织由总管、经理、大主任、主任、业务员五个层级构成,组织内一般以“家”为单位实施犯罪,每个“家”为该组织基本的构成单元。该组织由总管管理经理,经理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管理主任,主任管理“家”内所有事务,各“家”之间相互配合。主任按照上级授意的方式,安排“家”中某一个或多个听话成员协助主任管理该“家”的日常工作,安排“家”里的成员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以介绍工作、交友、谈恋爱等名义,将新人骗入传销组织。
    在将新人骗来后,由新人要进入“家”的主任确定谁扮演黑社会大哥、黑社会小弟、师傅等角色,并安排介绍人(即:将新人骗来的业务员)及家中另一名或其他“家”成员一同前去接新人到“家”。在此过程中,介绍人及陪接人员会了解新人的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等信息,并反馈给主任,同时找机会以听歌、看视频等为由把新人的手机取走。新人进入“家”后,先被带至小房间,由事先安排的人员进行安抚、洗脑。其后,等在门外的大哥、小弟会气势汹汹地冲进房间,以暴力、威胁方式对新人进行控制、搜身,清点新人携带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在新人反抗时,大哥、小弟、房间内的人就用言语威胁、暴力等方式让新人害怕、服软,逼迫新人说出手机解锁密码,为之后“坐寝”领导查看手机提供条件。之后安排的两名师傅对新人进行24小时全程看守,小弟及“家”中其他人员予以协助,晚上三班倒轮流值班,将新人控制在“家”。
    其他“家”及自己“家”的主任会对新人实施“坐寝”以强取财物。坐寝一般为三次,以掐脖、“水刑”(即:用湿纸巾或湿毛巾捂住被害人口鼻,致其呼吸困难;或直接将被害人头按入水中)等暴力方式;以“挖肾”(即:用毛巾捂住被害人眼睛,用尖锐物品划其腹部,假意取肾)、“强奸”(即:对女性被害人称欲将其强奸或卖去从事卖淫活动)、言语恐吓等威胁方式对新人施压,使新人不敢反抗,并查看新人银行卡内余额、手机微信、支付宝余额,掌握新人经济状况。在此过程中,师傅不断对新人进行安抚、“洗脑”。在被非法拘禁及被频繁“坐寝”的情况下,新人迫不得已自己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所谓的“天津天狮”产品(2800元/套,无实际产品),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介绍人或主任前去取款。之后,各“家”的主任之间交叉到其他主任“家”中收取财物后交给大主任,再由大主任将财物交给经理,最终新人“购买”所谓产品的财物会到总管处。传销组织中,各“家”的生活费用由经理发放,组织规定业务员发展的下线每购买一套产品,会给予不同层级的人一定比例的提成。
    新人购买产品后成为业务员,组织会继续引诱、胁迫上述业务员继续交钱或和业务员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家人、朋友骗取财物供自己“购买”产品,或者再骗取新人到窝点来,以增加自己收入和晋升层级。

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4月,被害人姜某甲被梅某某(身份未明)诱骗至嘉善县一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屈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姜某甲处劫得2800元。

2. 2018年7月1日,被害人钟某丙被黄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刘某甲(另案处理)配合黄某乙共同将被害人钟某丙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及吴某甲、赵某甲、陈某丙、刘某甲、马某甲、杨某甲、谭某甲(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7月14日从被害人钟某丙处劫得22400元。

3. 2018年7月12日,被害人赵某乙被王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租房。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及赵某甲、吴某甲、郭某某、宋某某、谢某甲、邓某甲、段某某、王某乙(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7月24日左右从被害人赵某乙处劫得2800元。

4. 2018年8月,被害人朱某某被被告人姜某甲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梯**室租房。期间,唐某乙、苏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朱某某处劫得2800元。

  5. 2018年8月,被害人邓某乙被李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一传销窝点,被告人贾某某配合李某甲共同将被害人邓某乙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陈某丙、曾某甲、王某丙(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邓某乙处劫得2800元。

6. 2018年9月15日,被害人赵某丙被被告人张某甲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刘某甲(另案处理)配合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将被害人赵某丙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吴某甲、赵某甲、刘某甲、马某甲、黄某丙、吴某乙、陈某丁、陈某丙、杨某甲、“毛某某”(上述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9月29日从被害人赵某丙处劫得2800元。

  7. 2018年9月21日,被害人杜某某被李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租房。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及赵某甲、王某丁、吴某甲、郭某某、谢某甲(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9月29日从被害人杜某某处劫得2800元。

  8. 2018年10月30日,被害人余某某被陈某丁(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租房,刘某甲(另案处理)配合陈某丁共同诱骗被害人余某某至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及冯某某、吴某甲、刘某甲、王某丁、陈某丙、马某乙(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11月10日从被害人余某某处劫得2800元。

  9. 2018年10月,被害人周某乙被被告人姜某甲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梯**室租房。期间,唐某乙、黄某丁(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周某乙处劫得2800元。

10. 2018年12月1日,被害人刘某乙被杨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梯**室租房,张某乙(另案处理)配合杨某乙共同将被害人刘某乙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唐某丙、唐某乙、樊某某、韦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来某某(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12月8日从被害人刘某乙处劫得11200元。

  11. 2019年1月26日,被害人唐某丁被被告人姜某甲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梯**室租房。期间,唐某丙、唐某乙、樊某某、苏某某、曾某乙、刘某乙、冉某某、方某甲(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2月17日从被害人唐某丁处劫得11200元。

  12. 2019年2月4日,被害人张某丙被黄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及吴某甲、冯某某、陈某丙、张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杨某丙、韩某某、邓某乙、姜某乙、曹某甲、刘某戊(上述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2月13日从被害人张某丙处劫得2800元。

  13. 2019年2月14日,被害人谭某乙被被告人陈某乙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租房。期间,冯某某、吴某甲、郭某某、叶某某、谢某甲、申某某、曾某丙、马某乙、牛某某、余某某、钟某丙、黄某丙、王某丁(上述十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2月22日从被害人谭某乙处劫得2800元。

  14. 2019年2月16日,被害人范某某被术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及陈某丙、王某戊、杨某丙、韩某某、邓某乙、曹某甲、曾某甲(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2日从被害人范某某处劫得2800元。

  15. 2019年2月17日,被害人杨某丁被曾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室租房,张某乙(另案处理)配合曾某乙共同将被害人杨某丁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唐某乙、苏某某、朱某某、唐某丁、刘某乙(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15日从被害人杨某丁处劫得2800元。

  16. 2019年2月23日,被害人吴某丙被被告人贾某某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期间,王某丁、尹某某、文某某、钟某丁、曹某乙(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4日从被害人吴某丙处劫得2800元。

17. 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谢某乙被万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室租房,张某乙(另案处理)配合万某某共同将被害人谢某乙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唐某乙、樊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唐某丁、曾某乙、刘某乙、杨某戊(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12日从被害人谢某乙处劫得2800元。

  18. 2019年3月1日,被害人李某乙被被告人钟某甲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期间,尹某某、文某某、叶某某、张某丁、王某丁、胡某某、谭某丙、肖某某、刘某己、彭某某(上述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11日从被害人李某乙处劫得2800元。

  19. 2019年3月3日,被害人丁某某被被告人陈某乙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期间,赵某甲、郭某某、冯某某、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庚、吴某乙、罗某某、赵某丙、赵某乙(上述十一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15日从被害人丁某某处劫得11200元。

20. 2019年3月11日,被害人陈某戊被被告人屈某甲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汪某某(另案处理)配合被告人屈某甲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戊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唐某丙、韦某某、唐某乙、刘某乙、张某乙、黄某丁、张某戊、蒋某某(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23日从被害人陈某戊处劫得2800元。

  21. 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辛被刘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租房,同年4月1日被带至**街道**小区**幢**梯**室租房。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冯某某、樊某某、韦某某、叶某某、唐某乙、黄某丁、刘某乙、苏某某、明某某、张某己、何某某(上述十一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对被害人刘某辛实施抢劫,后因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果。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黄某甲、钟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铁路旅客订票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戊、谢某乙、刘某辛等人的陈述;

4.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手机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屈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唐某甲、黄某甲、钟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屈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唐某甲、黄某甲、钟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屈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唐某甲、黄某甲、钟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数额分别为16800元、5600元、5600元、8400元、25200元、5600元、8400元、11200元、2800元、14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一节抢劫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姜某甲、唐某甲、陈某甲系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十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姜某甲、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黄某甲、钟某甲、陈某乙有坦白情节,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屈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唐某甲、黄某甲、钟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甲、张某甲、贾某某、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聚红

检察官助理:宣 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周某甲、屈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唐某甲、钟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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