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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讷河市**业主,住讷河市****单元**室。20195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讷河市**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在讷河市三亚烧烤大排档就餐过程中,姜某甲提出与**关东煮老板张某某有矛盾,饭后姜某甲与付某某路过**关东煮摊位时,姜某甲指使付某某以**关东煮占用安家房产门前位置为由掀翻多张桌椅,后被人劝走。姜某甲因停车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用圆形板凳击打张某某,被张某某岳母被害人李某乙(女,47岁)挡住,后付某某返回摊位,同姜某甲一起与张某某用圆形板凳互相殴打,并将李某乙、进行劝阻的被害人姜某乙(男,23岁)、刘某某(男,30岁),以及姜某甲的妻子周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姜某乙、刘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曹某某、姜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9]42号、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讷价认(刑)字[2019]第45号关于眼镜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共同逞强好胜,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均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贵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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