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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采矿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组,住榆树市**家属楼****单元**无职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将其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院于2019年12月20日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初至2019年11月初,伙同苏某某(已通知侦查机关补充起诉),在榆树市八号镇双于村姜家窝堡非法采砂。经吉林省**有限公司对其非法采砂位置测量并标注八号镇双榆村姜家窝堡2号沙堆非法采砂量为4868.40立方米,其中沙堆范围为3784.93立方米。经价格鉴定,涉案沙堆价值人民币228814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测量报告;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光宏

检察官助理:闫亭月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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