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081973********,汉族,大专文化,莱阳市山前店镇北**村主任,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莱阳市山前店镇北薛格庄村富水河河道内非法采砂,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5月17日先后两次被莱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6月底联系盛某某于2019年6月底联系盛某某又在莱阳市山前店镇北薛格庄村富水河上述河道内非法采砂,并收取盛某某采砂款2000元,该非法采砂活动至2019年7月2日晚被查处,并收取盛某某采砂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姜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姜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婷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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