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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9年6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陈某甲、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宜阳县柳泉镇五树村南河滩洛河旁开设砂场,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采滥挖砂石。该三人共卖出砂石1万余方,价值716000元。其中5000余方系被告人姜某某等人2016年6月从麻某某的砂场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等人证言;

4、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犯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李战国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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