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沭阳县**镇**村**组**号的养殖场内播种罂粟,于2020年4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清点共计罂粟植株787株(均未开花结果)。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植株系罂粟科罂粟属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罂粟植株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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