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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在甘孜州康定市他人处获得一支改装射钉枪后,将该射钉枪存放于安岳县**乡**村**组自己的家中。2020年4月28日,公安民警接他人举报后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顶楼墙角边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李泗龙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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