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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5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苑**栋**(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缪斯酒吧工作时,与同事刘某某一起为被害人张某甲垫付了5000多元的酒吧消费款,后姜某某因向张某甲讨要未果,在明知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存在暴力收账行为的情况下,委托王某甲等人向张某甲讨要欠款。2018年6月10日14时许,王某甲带领杨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三人均已判决)在永川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找到张某甲后,将其骗至体育馆附近的豪斯曼茶楼一包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通知姜某某赶来。姜某某赶至现场后向张某甲讨要欠款,王某甲等人以打耳光的方式威胁张某甲还款2万元。因张某甲当时无法筹集到前述款项,姜某某随后同王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将张某甲带至张某甲本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铂金湾小区的家中,杨某某等人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并用电棒电击张某甲,导致张某甲鼻子流血。姜某某因要上班于21时许从张某甲家先行离开。王某甲等人在搜出张某甲银行卡、房产证、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又将张某甲连同上述物品带到其在永川区华创步行街开设的公司,王某甲强迫张某甲签订了3万元的借虚假条并要求张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还2万元,后于当晚22时许让张某甲离开。

次日,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得知此事后从外地赶回永川,王某甲带领杨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永川区三转盘附近一茶楼与张某甲父亲张某乙见面,迫使张某乙支付1.6万元现金解决此事。后王某甲等人将之前拿走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归还张某甲,并转给姜某某等人5000元追债款。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房屋租赁协议、居间协议、补充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检察官助理

熊小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77549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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