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7〕22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1日,潘某某(乙方)与被害人朱某某(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响水县**镇204国道边**花园1、2号楼承包被乙方施工,协议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但被害人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潘某某多次讨要未果。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与潘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均已科刑)在响水县城204国道旁的“**”连锁酒店内找到被害人朱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响水县**镇**工地,将被害人朱某某拘禁在一工人宿舍内。直至2015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响水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将被害人朱某某解救。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与潘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的诸多债权人一直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债务,被害人朱某某被殴打致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面部挫伤、右手挫伤、体表多发性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被害人朱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及同案人潘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娜
2017年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1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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