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9月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害人张某某在孙某某(已起诉)处高息借款,后无力偿还外出躲债。2016年3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某和孙某某人在德州市陵城区广播局门口找到张某某,并强行将张某某带至德州市陵城区**院内,为使张某某将其房产过户到孙某某名下抵债,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十余天,期间,孙某某、姜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相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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