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善林金融吉林世贸广场理财营业部高新门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号,住吉林市华隆尚都东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10月在任职善林金融吉林世贸广场理财营业部高新门店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媒体广告宣传、散发传单、门店招揽等方式招揽投资客户、与客户签订善林金融《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等手段,非法吸收祖某某、李某某、李某2、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曹某2、王某某、严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李某3、白某某、李某4、杨某某、邵某某、范某某、杜某某、谢某某、王某2、张某某、王某3、谭某某、崔某某、邵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宗某某、宋某2、李某5、杨某2、徐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张某2、于某2、韩某某、门某某、郝某某、赵某某、于某3、刘某2、宋某3、成某某、李某6、郝某某、李某7、朱某某、李某8、宋某4、田某某、张某3、辛某某、庞某某、钮某某、范某2、胡某某、朱某某、于某4、迟某某、迟某2、孙某2、李某7、于某4、赵某某、韩某某、张某4、王某4、苏某某、董某某、李某8、李某9、宋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刘某2、印某某、印某2、华某某、陈某某、李某10、丛某某、潘某某、咸某某、张某5、韩某某、吴某某等93人存款,共计2300余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封存说明、案件提起、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银行流水、POS小票、《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祖某某、李某某、李某2、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曹某2、王某某、严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李某3、白某某、李某4、杨某某、邵某某、范某某、杜某某、谢某某、王某2、张某某、王某3、谭某某、崔某某、邵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宗某某、宋某2、李某5、杨某2、徐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张某2、于某2、韩某某、门某某、郝某某、赵某某、于某3、刘某2、宋某3、成某某、李某6、郝某某、李某7、朱某某、李某8、宋某4、田某某、张某3、辛某某、庞某某、钮某某、范某2、胡某某、朱某某、于某4、迟某某、迟某2、孙某2、李某7、于某4、赵某某、韩某某、张某4、王某4、苏某某、董某某、李某8、李某9、宋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刘某2、印某某、印某2、华某某、陈某某、李某10、丛某某、潘某某、咸某某、张某5、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