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3********,汉族,初中,原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区新日里9号,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看守所,2018年12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2019年4月17日一次退查,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为甘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伙同肖某(已判决)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组织聘用多名业务员发放宣传彩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459名群众吸收资金67922500元,退还本金35452370元,尚未返还本金32470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及收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相关法律条款,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蓉
书记员:贺宝珍
2019年6月6日
附:
1、案卷二十四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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