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镇**村**大街**排**号,现住石家庄市**区**镇**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与本案相关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作为“石家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负责人,为挣取分红提成,通过拉拢自己的老客户及发放传单的方式在正定县以投资销售“**汽车节油器”产品为由,面向社会公众以月息2%,投资期限4-6个月为“**集团石家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姜某某共向25名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89850元,给被集资人员返款43400元,造成被集资人实际损失为193775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经销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军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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