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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经人介绍,获悉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入伙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对外发售高额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遂向翟某某(另案处理)推荐上述理财产品。后经翟某某推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向其任职的公司客户推销上述理财产品,上述人员均从中获取提成。经司法会计鉴定,姜某某推荐翟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项目介绍等材料,证实**公司以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同案犯吴某某、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推荐**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限合伙企业入伙协议等材料,证实陈某某、叶某某等人对外销售**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吸收资金的数额。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文书,证实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  浩

检察官助理  杨晓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1302317****)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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