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1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逊克县**乡**村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现住逊克县**乡**村。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多次驾驶自家四轮车带重耙,在乌伊岭林业局力争施业区228林班4、5小班内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经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6.03亩,占用林地地类为宜林荒山荒地。被告人姜某某将作案工具出售并获利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姜某某将1000元全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权属认证书、伊春市乌伊岭区资源林政局卷宗、现金缴款单等;
2. 证人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姜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逊克县**乡**村。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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