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4810,满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天,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在网上购买组装枪支的无缝钢管、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汽车北站购买的射钉枪进行改造,改造枪支一支,但没能打响,后来又去汽车北站购买射钉枪一支,利用原来购买的钢管,重新改装枪支一支。
经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认定姜某某改装的射钉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改装枪支一支等物证;姜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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