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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74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2********,汉族,**文化,原系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门任职,住上海市**区**村**号**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经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经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公司**部门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手机端应用线上推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业务发包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收取**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3.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销。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退还其收受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同案关系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周某某、黄某乙、徐某乙的证言、相关技术服务合作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返点费用明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公司好处费13.9万余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退回其收取的好处费。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身份情况。

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90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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