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无,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云南省**市**区**办事处**大道 2676号附2号29幢3单元30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06时15分许,民警在**机场行李拖运处查获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姜某某,当场从其行李箱内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三包,净重1994.73克,经鉴定,所查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3.证人宋某的证言;4. 现场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等笔录; 5. 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帮他人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舰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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