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8〕12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021983*******,大学本科,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号**栋**门**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2017年7月18日由长沙海关缉私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30日退回长沙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姜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废塑料、废纺织品的进口代理,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姜某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证》)、公司印章、对外付汇、核销报关单等业务,帮助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走私废纺织品共计4690.804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与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某通电话时,朱某某向姜某某提出购买进口废纺织品《许可证》。因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申办该证,双方未达成交易。不久,朱某某再次联系姜某某,提出由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许可证》,办好后交给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口使用,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获取对外付汇金额的1%-2%作为报酬。被告人姜某某予以同意。之后,姜某某将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配合对方办理了以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进口商,以沅江市**麻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麻业有限公司)、武穴市**棉花有限公司为利用商的进口废纺织品《许可证》。《许可证》核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许可证》交给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向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公司印章、对外开证付汇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业务,帮助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国内货主的废纺织品予以通关。
经统计,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帮助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55单,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纺织品共计4690.804吨,获得相应报酬约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接到长沙海关缉私局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报关单、涉嫌走私废物数量统计说明及统计表、对外付汇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海关核定证明书;3、李某某、朱某某、应某某、陈某某、管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具有进口废纺织品资质,仍将自己公司所持有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非法转让给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且提供企业印章、协助付汇、核销报关单,帮助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不具有环保资质的国内货主进口废纺织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作为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与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走私废物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 蒋彬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0748****。
2、案卷伍拾叁册,光盘壹张,U盘壹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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