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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贩卖毒品)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6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谭某某取得联系,二人欲一起购买毒品共同吸食,每人出资400元,该谭同意并收取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该谭又向被告人姜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将800元钱微信转账给姜某某。当日19时许,根据与姜某某的约定,在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楼的一个配电箱内,谭某某取得一小包毒品后返回西固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处,与吸毒人员周某某共同吸食一部分毒品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从谭某某处提取到手机一部,二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25克、0.4克。次日根据所获线索,又将姜某某抓获。从姜某某身上提取到二部手机,毒品二包,净重分别为0.11克、0.38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定证书、通话记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姜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手机三部;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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