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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贩卖毒品罪)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0********,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会同县**镇**村**组**号,住址**。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10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会同县公安局抓获,民警从姜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42克。之后,姜某某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会同县堡子镇堡子中学往金龙方向50米左右的龙井**庙附近,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销售给阳某某,并收到阳某某150元人民币,其中现金100元和微信扫码50元。

归案后,民警将毒品疑似物送检,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提取、人身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小明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会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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