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虹桥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47克)和一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购毒人员何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捉获。民警从何某某处扣押上述疑似毒品,从姜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静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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