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0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2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被告人姜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次日,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400元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购得三包毒品冰毒后,将该毒品送至温州市鹿城区***杨某某的出租房附近完成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指定管辖函、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聪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指定管辖函》1页、《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