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3日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0日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0月13日假释,2014年3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园**栋**室,以约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锡山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 颖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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