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小黑”,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晋城**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7颗毒品“小马”。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晋城**工业园**村十字路口,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姜某某住处昆明市晋某区晋城镇耿家营村58号二楼卧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资、毒品、毒品包装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现场提取、封装、拆封、称量、取样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语音通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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