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内蒙籍的吸毒人员王某某与忻州市保德籍的吸毒人员张某某、姜某某在朔州市锦益康自愿戒毒医院戒毒时相互认识。在戒毒过程中,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向姜某某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以6000元购买了5克土制海洛因。
2020年6月7日,王某某在朔州市朔城区范围内的一家宾馆,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联系保德籍贩卖毒品的男子姜某某和张某某,预谋于2020年6月8日晚进行毒品交易,后于2020年6月8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在忻州市保德县西一片树林里以每克1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六十余克土制海洛因,交易过程中被朔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袋褐色粉未状物品,经讯问,被告人姜某某对其向他人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聘请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姜某某身上搜到的褐色粉末状物品中取样后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检察官助理:陶俊伊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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