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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后因不适宜羁押于2019年6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6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至3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分别在昭通市**区大市场、彝良县**镇**街巷道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某、邓某某吸食。经尿检:罗某某、邓某某当日尿检结果为吸毒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肖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单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

2019年10月4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3870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189页,量刑建议书。份,物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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